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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再审启动行为对执行时效计算的影响

作者:李彩虹 发布时间:2020-03-27


张艳

吉林大学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239条,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诉讼时效以“判决前”为蓝本,并且与执行时效形成“二元并立”格局,因此本就不可能明文囊括所有履行判决过程中的事项。这些事项如果要寻找“可能”的依据,只能寻求《民法总则》194条“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第195条“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兜底”条款了。在民事诉讼规则中,目前只有*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规定了四种中断事由: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在此种背景下,大量存在于执行环节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以及单纯申诉等行为,是否构成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成为一个理论难题。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也不一致,有的持肯定立场,[1]也有的持否定立场。[2]
  当事人的再审启动行为对执行时效计算的影响问题,在我国尤其突出,原因至少有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以及单纯申诉等在实践中并非“小概率事件”,因此必须有明确的制度方案,否则会影响到许多人的切身利益。第二,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执行时效,许多人都习惯仅以当事人之“行为”来衡量“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而不顾及“制度”框架,比如不区分“申请再审行为”和单纯“申诉行为”。第三,我国执行时效期间过短的现实也“放大”了问题。如果我国执行时效期间也像德国法那样有30年,这个问题恐怕更多只有“理论”意义了。
  本文所说“再审启动行为对执行时效计算的影响”,不包括权利人申请执行被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再审、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以及单纯申诉等情形。根据2008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和《民法总则》第195条,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时效中断事由之一。作为中断事由(而不是申请行为)的申请强制执行,是一个“连续”的程序过程,直到该程序“结束”才有时效的重新起算问题。根据《民法总则》195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申请执行被立案后,权利人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申请再审、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以及单纯申诉等行为,不会对执行时效产生任何影响,不是不可能,但至少是不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时效处于静止状态。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执行时效
  在再审启动的二种法定途径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是*重要的方式。一方面,当事人会*关注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积极性去发现法院审理过程中或裁判结果中的错误;[3]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原裁判是否有错误主要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现。[4]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成功”,依新生效判决计算“新”执行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204条,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法院“裁定再审”和“裁定驳回”两种法定结果。根据2015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07条,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无论属于哪种,再审之后都会形成新的生效判决,即使判决的具体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也将计算新的执行时效,司法实践中也持此种观点。[5]
  (二)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自驳回起继续计算“原”执行时效
  当事人申请再审成功并获得新判决从而计算新的执行时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真正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以后,当初的申请再审行为是否能够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后果?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主张将“申请再审至裁定驳回”这段期间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扣除”;[6]有的法院认为“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后果,这段期间也不从申请执行期间中“扣除”;[7]有的法院认为“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应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后果。[8]该问题对当事人利益攸关,分歧又如此之大,亟需统一规定。
  基于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制度逻辑,笔者认为,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不应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应从法院裁定之日起继续计算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前尚剩余的执行时效期间,就像申请执行行为从未发生。
  首先,终审判决已是执行根据,当事人可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再审行为并不会影响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199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233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申请再审本就不构成当事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或不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理由。当然,申请执行也绝对不能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或者法院不能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明确这一点至关重要。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205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204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通常仍有超过一年的“剩余时效期间”[9]去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并不会导致当事人因正常的申请再审而耽误申请执行。指出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主张“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效力”者很容易担心执行时效不中断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
  再次,当事人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即使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也不会直接产生对当事人“更不利”的后果,它只是不产生对当事人“更有利”的结果而已。这一点与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问题是一样的:撤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只是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继续计算起诉之前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产生相当于“恢复原状”的效果。[10]事实上,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的执行时效后果、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后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是否维持等,都属于究竟是“恢复原状”还是“如何有利于权利人”的二选一问题。这些问题在理论界有争议、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在立法上未规定,亟需理论界和立法者认真对待。
  *后,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虽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应“扣除申请再审至裁定驳回”这段期间,就像从没有申请再审一样,原因有二:**,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到法院裁定驳回,有时耗时很长,甚至有的超过1年或2年,如果不扣除这段期间,会对执行时效产生“致命”影响(这恐怕也是很多人主张执行时效中断的重要原因之一,担心等待再审裁定作出的时间直接超出2年执行时效期间);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虽不是主张请求权之行为,但却涉及执行根据本身的“正确性”。既然申请再审是法定权利,虽然没有使当事人因申请再审而直接获利的理由,但也断然没有使当事人申请再审遭受不利的理由,否则会变相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法定权利。
  三、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与执行时效
  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是民事诉讼再审启动的重要途径,仅次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与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同时进行”的“平行结构”改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在后”的“阶梯结构”,[11]以克服重复劳动之弊,提高检察监督质量,[12]而客观上使得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相对减少或延缓,但由于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特性和优势以及《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的不断强化,[13]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动力并未实质减弱,实际效果并未实质降低。因此,讨论再审启动行为对执行时效计算的影响,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也是不可回避的。
  (一)当事人申请抗诉“成功”,依新生效判决计算“新”的执行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209条,当事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11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因此,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检察院决定抗诉,法院只能裁定再审,待具体再审的法院作出新的生效判决后,依照新生效判决计算“新”的执行时效,就像当事人从起诉开始一直到再审判决作出,一直处于通向生效判决的程序过程中,在时间上只是一个点而已。
  (二)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成功”,执行时效计算取决于法院是否裁定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209条,当事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然而,与抗诉不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检察建议直接引发法院裁定再审的效力。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民事诉讼法》释义书明确指出:“检察建议不能立刻引发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再审,但检察建议却可以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的合作配合,能够促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纠正错误”,[14]检察建议的优势在于“比抗诉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外,检察建议还可以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相应错误”。[15]因此,即使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成功,是否再审仍取决于法院是否裁定再审,如果法院*终裁定再审,依再审法院作出的新生效判决重新计算执行时效期间;如果法院裁定不再审,自裁定时继续计算申请检察建议之前剩余的执行时效期间。因此,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成功后,执行时效计算不可一概而论,这与当事人申请抗诉成功后的执行时效计算不同。
  (三)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失败”,自作出决定时继续计算“原”执行时效
  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后,如果检察院*终作出了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则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继续计算“原”执行时效,就像当事人从未向检察院申请过检察建议或抗诉一样。
  四、“单纯申诉”与执行时效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3条,在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又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209条,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此处所说“单纯申诉”是指在法定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建议、抗诉的救济途径之外,当事人又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救济的行为。对于“单纯申诉”行为是否产生执行时效中断效果,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此种申诉行为也是一方“主张权利”之行为,产生中断效果;[16]有的法院认为申诉行为不会产生中止和中断问题。[17]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之外的“单纯申诉”行为,不应对执行时效产生实质影响,否则会客观上鼓励当事人不断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上访,而不是及时主张权利或申请强制执行。这恐怕既不是再审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的初衷,也不是时效制度的初衷。它们共同的目标是督促当事人尽早申请再审,尽早申请强制执行。
  也许有人会指出,如果民事判决真的存在严重错误,当事人遭遇严重不公,而法院的再审审理并未能够纠正,或者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被驳回,当事人的“单纯申诉”行为一旦不能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岂不是阻碍当事人寻求公正判决、增加当事人失去申请执行机会的风险?这里有两点需要指出:**,在*终通过法定程序发现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之前,我们无法判断不停的“单纯申诉”行为究竟是因为判决真有严重错误,还是判决仅仅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或理解;第二,“阻碍当事人寻求公正判决、增加当事人失去申请执行的风险”即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也不能算是“不中断”的结果,根本原因应该是执行时效期间过短,如果像德国法和日本法那样规定10年以上的执行时效期间,我们恐怕就不必考虑这种风险了。
  当然,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如下情形:当事人的“单纯申诉”行为*终“说服”了法院或检察院,使其主动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198条)或者职权启动抗诉(《民事诉讼法》208条),法院再审后获得了新判决,该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计算“新”的执行时效。但是,从民事诉讼制度上讲,这不能视为“单纯申诉”行为的结果(当事人的单纯申诉行为只是“信息来源”而已),而是法院“依职权”再审或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引发再审的结果,因而不能视为“单纯申诉”行为本身对执行时效产生的影响。
  五、执行时效期间长短对本文主题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当事人的再审启动行为理所当然地作“时效中断”处理,更多是基于对现实的妥协:以时效中断弥补时效期间过短对权利人造成的不利。但是,直接以“是否有利于权利人”来判断是否产生中断效力,“将错就错”地迁就过短时效期间,会造成理论内部的不自洽和规则之间的冲突,长远来看并不合适。与其迁就现实,扭曲理论,不如干脆将关键问题解决:将执行时效期间充分提高到合理的水平。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我国执行时效期间已经经历了重要变革。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169条和《民事诉讼法》(1991)219条,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过短且区分不同主体的期间和不得中止、中断的特征,一直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诟病,论者甚至发出了“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已蜕变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沦为助纣为虐的工具”[18]等感叹。因此,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申请执行期间统一加长为2年,开始承认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39条)。这种规则调整对于保证权利人行使权利,防范义务人利用时效逃债,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避免案件过早或不必要地进行执行程序等具有重要意义。[19]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将执行时效期间加长为2年,主要是为与《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持平,实现判决确认之请求权与普通请求权保护的平等化。执行时效期间虽已加长为2年,但仍有很大改进空间,且不说《民法总则》已将普通时效期间修改为3年,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为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规定了较普通时效期间更长的时效期间(德国为30年;日本为10年)。
  笔者建议将我国执行时效期间加长到10年。原因有二:**,判决确认后的请求权,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无论从确定性、安定性和严肃性上,都比普通债权请求权更加特殊,时效期间也应有所差异。基于这样的认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都专门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时效期间,学者甚至将“因判决等得以确定的权利”与“债权”“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等并列和分类论述消灭时效问题。[20]第二,我们不必追随德国法的30年,而应学习日本法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的10年。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正时大幅学习德国时效法,但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仍坚持之前的10年期间,并没有直接追随德国法,说明10年期间在日本经受了“考验”。
  六、结语
  关于当事人再审启动行为对执行时效计算的影响问题,在理论上缺乏关注,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再审启动行为作分类处理,确定不同的时效后果: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效果,但产生“暂停”效果,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被驳回也是如此,但除此之外的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行为不产生任何执行时效效果。如果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对判决确认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模式,将我国执行时效期间加长为10年,本文设计的当事人再审启动行为对执行时效计算影响的处理规则将更容易被实务和普通民众接受,实现理论自洽和社会认同的统一。
  笔者在论证中试图批评一种“简单化”的思维方式:单纯依当事人“行为”来决定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效力,有行为便意味着未怠于行使权利,不是“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应该承受时效的不利后果。这种思维存在两个问题:**,按照这种思维,很难理解比较法上的不少法典条文,如《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请求,在起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21]台湾地区“民法”第131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第二,“不承受时效的不利后果”不等于“获得时效上的有利结果”,这本是两个问题,但常常被混为一谈。我们常常直接否定“继续计算行为前剩余的时效期间”方案,而理所当然地接受“重新起算时效期间”方案,这恐怕反映了我们习惯于站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立场考虑时效问题的潜在倾向。[22]
  笔者的研究有几个基本的立场需要重申:**,由于我国启动再审的途径多、程序差异大,本文试图区分各种具体情形,分别进行论证,分别给出方案,虽然某些情形下的制度方案是一致的;第二,本文坚持从“制度”出发,从“体系”着眼,而不是停留于“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保护”等格言或口语,这里的制度不仅包括时效制度,还包括执行制度、再审制度等;第三,在对各种情形进行方案设计时,注重考察“客观激励”,而不是“主观期许”,尤其要考虑到执行时效制度的不同设计可能对再审程序运行产生的微妙影响。

参考文献

 [1]参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2015) 长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 吉019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2]参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5) 温鹿执异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4) 海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

[3]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 (第三版) ,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316页。

[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 (第四版) ,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第369页。

[5]实务界也是这么做的, 参见《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判决再审后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第78页。

[6]参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5) 温鹿执异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

[7]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4) 海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榕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14) 西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

[8]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鄂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皖01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邢执复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2015) 长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9] 一旦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统一”, 并为生效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规定更长期间, “剩余时效期间”还会更长。

[10]参见霍海红:《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 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第99页。

[1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9条。

[12]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第834~835页。

[1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之前的条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340~341页。

[1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341页。

[16]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鄂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

[17]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2015) 泰海执异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

[18]参见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第5页。

[1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425页。

[20]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民法总则》 (第6版补订) , 渠涛等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第357~359页。

[21]参见《*新日本民法》, 渠涛编译,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36页。

[22]实务部门的确有“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观念, *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解释《诉讼时效规定》起草思路时指出:“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 因此, 在适用上述制度时, 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 那么, 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 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参见《*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载*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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