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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启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析 —— 基于民诉法解释第387、388条

作者:李彩虹 发布时间:2020-03-27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0条规定了当事人得申请再审的十三项法定事由,**项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观其文义,新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晰,一是何为“新的证据”,二是如何认定“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新证据”的界析标准不明,易致司法机关裁量标尺不一,有碍民事再审制度充分发挥其纠错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
  对此,*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现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87、388条对得以启动再审之“新证据”的标准具体化,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转化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同时通过证据的形成、发现时点与原审庭审终结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新的证据”,并严格地区分主、客观原因导致的逾期举证[1]。
  关于启动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学理上主要存在“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前者是学界通说。“三要件说”认为,“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产生)、主观要件(原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提供)和实质要件(足以影响原裁判结果)。还有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构成再审新证据的要件分别为崭新性、不可归责性、显著性:崭新性是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发现时间和形成时间即从时间维度上判断是否属于新证据;不可归责性是指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没有重大过错;至于显著性则要求再审“新证据”与原诉具有不可分性,且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立基于《民诉法解释》第387、388条的文义,本文赞成“三要件说”,即启动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有三:实质要件,即“能够证明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或时间要件),即证据原则上形成或发现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例外在原审庭审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亦可;“客观原因”要件,即系出于客观原因致无法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
  应肯定的是,《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尤其是第387、388条对“新证据”的标准的细化,有效统一了司法机关审查再审申请的标准。然,司法解释确立的认定标准依存未尽之处:**,如何理解“足以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定结果错误”?第二,何谓导致逾期举证的“客观原因”?是故,在区分再审“新证据”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本文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学理及实证分析,尽可能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并尝试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启动再审的“新证据”类型化,进而归纳出审查以“新证据”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的裁判思路,以助实务工作者一臂之力。
  一、足以证明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
  (一)基本事实即要件事实
  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要求法官裁判之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所呈现的事实,因而法官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赖于当事人以书面材料和言词辩论等形式之呈现。“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裁判的对象是当事人系争的实体法权利(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标的。”{1}当事人攻击防御及法院审判均围绕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体权利)的要件是否满足来展开。对诉请支持与否,取决于法官能否对当事人主张之实体权利的构成要件所对应之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全部案件事实中,足以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及裁判结果形成的事实为“要件事实”,即据以裁判之基本事实。由此,何为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的问题则转化为何为要件事实。
  “要件事实理论”和“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以实体法要件所产生的法效为标准,可将实体法要件划分为权利发生、妨碍、消灭和阻止要件,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构成要件所对应的案件事实即为要件事实。主张权利(法律关系)发生或存在的权利人,其负举证责任之事实为实体权利发生所对应的案件事实(即要件事实)。与之相对,否定权利者需证明妨碍、消灭和阻止权利发生所对应的事实(亦为要件事实)。换言之,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则据以裁判之基本事实为权利发生所需满足的构成要件事实。反之,若法院裁判驳回原告诉请,据以裁判之基本事实除了权利发生对应的要件事实外,还有决定裁判结果的权利妨碍、消灭和阻止事实。
  司法实务认定“原判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一般有“原裁判确认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原裁判确认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错误”、“原裁判认定的法律责任范围错误”等等。例如,在一起继承纠纷案中,原判决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但判决生效后发现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当事人以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裁定再审[2]。又如,在一起交通侵权赔偿纠纷案中,肇事拖挂车原先登记在某公司名下,随后转让给周某,周某在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车辆登记人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某交警中队的笔录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从该笔录的内容来看,周某与该公司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且周某及该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转让协议、款项支付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可能有误,符合再审标准,裁定再审[3]。再如,同样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原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发现肇事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外,在事前还投保了商业责任险,则原审确认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可能有变,故受害人可以其在原审终结后取得的商业责任险合同向法院申请再审[4]。
  (二)裁判结果错误本质上亦指向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审理案件乃依演绎推理形成裁判,而演绎推理以三段论展开。大前提为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即权利发生、妨碍、消灭、阻止要件之实体法规范,而小前提则是与实体法规范要件对应的案件事实。确定了大前提和小前提后,法官需将案件事实涵摄至法律规范,并不断来回往复,*终得出结论作出裁判。
  故而,要使案件裁判结果正确合法,裁判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须为现有证据充分支撑,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高度关联,且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合理。若法官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规范解释或适用方法三者之一出现错误,裁判结果则会产生偏差。
  在检索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时,法官需确定基本权利类型(判断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抑或是人身权等权利类型)、诉讼的类型,再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权利类型的指引寻找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这个过程中不涉及当事人举证,法律适用和解释的过程亦如此。因此,只有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亦即小前提认定环节,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才可能影响法官查清案件事实。进一步说,若当事人以存在“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该“新证据”本质上所指向的原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错误。
  由此,在审查再审申请时,法官只需审查该“新证据”能否推翻原裁判作出所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即可。从《民诉法解释》第387条**款的条文表述来看,“或者”一词表明“足以认定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申请“新证据”实质亦指向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
  (三)再审“新证据”应能够否定原裁判的心证状态
  判断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原判有误是启动再审的关键。作为程度副词,“足以”表明新证据需在某种程度上能够证明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至于是何种程度,本文认为需回归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分析。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认定事实所需之*低心证程度。现行《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5]和《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普遍赞同。若法官内心确信当事人通过证据和陈述呈现出的待证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达到80%以上,则该待证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6],法官内心则确信“待证事实为真”。不满足该标准的,法官的心证状态可细分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和“待证事实不存在”两种,此时由举证义务人承担败诉风险。
  由此可知,法官基于其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心证状态来确定“三段论”中的“小前提”,进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若心证状态有误,则随后的裁判同样错误。那么,若新证据使审查再审申请的合议庭依据原审裁判逻辑所产生的心证状态被否定,则可认定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或“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以原审原告为例,**,若原审合议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信为真”,则新证据至少应使再审申请审查合议庭对原裁判确认之基本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第二,若原审合议庭认为原告负证明责任之事实“真伪不明”,则新证据须使再审申请审查合议庭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为真”的心证状态。第三,若原审裁判确认原审原举证之事实不存在,则新证据应使再审申请审查合议庭对原审原告主张之事实“确信为真”。在*后一种情形中,即使新证据使审查申请合议庭对原审原告主张之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亦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究其原因,一方面,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由举证义务人承担;另一方面,再审作为非常规诉讼救济程序,其制度特性决定了仅在原审出现严重错误时才能以再审纠正,而原审认定“不存在”的事实基于再审“新证据”而转化为“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不足以认定原审裁判出现严重错误,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原审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状态与提起再审的“新证据”和再审裁定结果的关系可表示如下: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之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

原审心证状态

原审裁判结果

机遇再审申请“新证据”形成的新的心证状态

再审裁判结果

≥+80%

确信为真

支持原告诉请

真伪不明或确信不存在

裁定再审

-80%~+80%

真伪不明

驳回原告诉请

确信为真

裁定再审

-100%~-80%

确信不存在

驳回原告诉请

确信为真

裁定再审

 

 

综上,除非新证据能使再审申请审查合议庭依据原审裁判逻辑所产生的心证状态被否定,否则不能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或“足以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二、逾期提交新证据的“客观原因”
  对于满足实质性要件的新证据,对其审查进入下一个标准——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7]。对于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则视情况发生证据失权不予采纳或者虽予采纳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的法律后果[8]。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说明理由的,法院需审查理由是否成立。
  《民诉法解释》第388条规定了可采纳逾期证据四种的正当理由[9],前两种均是出于客观原因导致在原审中已存在或发现的证据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第三种理由针对的是原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且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情形;*后一种本质上并非“新证据”,只是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未加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故法律让该证据得重新进入庭审程序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两种情形的规定较为具体,司法机关自由的裁量空间不大,故此不再赘述。在实践中,需要法官进行裁量的往往是**和第二种情形。
  对于导致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高人民法院权威解释认为“客观原因”一般认为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2}。然,“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外延依然十分宽泛,故下文在分析大量相关裁定书的基础上,尝试类型化出司法实务判断导致逾期举证的“客观原因”的理由的裁判规则:
  1.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因证据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无法取得,在原审裁判生效后才发现或取得的,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逾期举证可再审的新证据。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判生效后,买方才从房产中介的控制下取得买方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已约定买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买方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要求买方支付购房款的原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补充合同直接影响买方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合同买方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又会直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确定和法律的适用,属于新证据,裁定再审[10]。
  2.证据在原审结束前已存在且在申请人的控制下,申请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原审中不提交该证据的,不属于“客观原因”。比如,在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申请人村委会向法院提交某区国土局出具的记载涉案土地性质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申请再审。法院审查认为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性质理应明晰,且其在原审中可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该村委会怠于提交,主观过错明显,符合重大过失的非正当理由范畴,故该证据不应被认定为新证据[11]。
  3.经原审法院多次提醒却未申请鉴定,原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单方进行鉴定获得鉴定意见,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属于新证据。在一起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审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其获得专利权的产品之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但未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却在原审裁判作出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以此提起再审,法院不予支持[12]。
  4.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在原审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亦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例如,在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唐某向法院提交其于原审结束后从城建档案馆查询的《竣工验收会议签到单》作为新的证据并提请再审。法院审查认为该《竣工验收会议签到单》形成于起诉前,且唐某在原审中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该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13]。
  综上分析,仅出于“客观原因”导致的逾期举证,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才能得到支持,而“客观原因”指非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或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在原审中举证的情形。从上述裁判规则之共性可知,若当事人在原审中有能力、有机会、有可能获得、提交证据却未提交的,不属于“客观原因”所致的逾期举证,不能启动再审
  三、结语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既判力原则的法定例外”{3},是法 律为救济当事人权利提供的*后一道诉讼程序保障,其处在维护裁判稳定性、法院权威性和个案公正的微妙平衡之上,对启动再审的“新证据”之严格限定正是这一体现。
  如何判断新证据是再审申请审查中*重要、*基本的问题。本文认为:得启动再审的新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原裁定作出所依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妨碍、消灭、阻止的实体法构成要件所对应的要件事实。新证据能证明原裁判结果有误,本质上亦是指向原审所认定的要件事实有误。当然,再审程序启动的严格性及“足以”一词表明仅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使再审申请审查合议庭依据原裁判逻辑对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产生的心证状态被否定时,才可启动再审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应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即指非由于其主观过错导致无法在原审中举证。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有能力、有机会、有可能获得、提交证据却未提交的,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无法举证,不能启动再审

 

 

参考文献

[1]许可.要件事实论的实体法基础:证明责任理论[J].民事程序法研究, 2008.

[2]江必新.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901.

[3]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7,

注释

[1]参见《民诉法解释解释》第377、378条。

[2]参见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2015) 高民申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粤13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苏中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

[5]《证据规定》第73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6]对于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待证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应为多少, 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 如李浩教授认为“高度盖然性”所对应待证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至少应为80%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 载《法商研究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5年第5期) , 而霍海红教授认为“至少应为85%” (参见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由于本文的中心并非讨论“高度盖然性”所对应的具体可能性, 因而参考李浩教授对“高度盖然性”的定义, 在本文中将“高度盖然性”所对应待证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暂定为80%。

[7]参见《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第二款。

[8]参见《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民诉法解释》第102条。

[9]《民诉法解释》第388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 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 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 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 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 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10]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 京03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认定属于“客观理由”的裁定可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 京03民申98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 京03民申122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认定不属于“客观原因”的裁定可参见 (2017) 京民申1475号、 (2017) 京03民申772号、 (2017) 京03民申767号、 (2015) 苏审三民申字第01348号、 (2016) 苏民申2085号、 (2015) 闽民申字第2492号、 (2014) 闽民申字第2316号、 (2018) 粤14民申3号、 (2017) 粤16民申22号、 (2017) 粤14民申8号、 (2017) 浙民申2666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苏民申1062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认定不属于“客观原因”的裁定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浙民申1406号、 (2016) 浙民申338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闽民申216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浙06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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